重症醫學專科醫師聯合甄審委員會組織章程
第一章 總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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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中華民國急救加護醫學會、台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中華民國重症醫學會,成立「重症醫學專科醫師聯合甄審委員會」(簡稱聯合甄審委員會);共同辦理國內「重症醫學專科醫師」甄審、「重症醫學繼續教育」訓練及辦理「重症醫學雜誌」等;有效整合及發展國內重症醫學,培養優秀重症醫學專科醫師及發展國內重症醫療之學識、技術、設備及研究。 |
第二章 任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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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聯合甄審委員會,係接受各學會委託,其主要任務如下: 一、辦理重症醫學專科醫師考試資格審查、考試命題及評分。 二、制定及審核重症醫學專科醫師臨床訓練計劃及課程。 三、審核擔任重症醫學專科醫師臨床訓練機構。 四、審核重症醫學專科醫師臨床訓練指導醫師資格。 五、辦理重症醫學繼續教育訓練及教育積分認定。 |
第三章 組織職權與經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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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聯合甄審委員會,設委員二十一名,任期一年。中華民國急救加護醫學會、中華民國重症醫學會、台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台灣外科醫學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心臟學會、台灣麻醉醫學會各推薦三名代表擔任委員。另中華民國急救加護醫學會、中華民國重症醫學會及台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等三學會各推薦一位多專科跨領域委員。各學會輪值順序如下:中華民國急救加護醫學會、台灣外科醫學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心臟學會、台灣麻醉醫學會、台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中華民國重症醫學會;委員為無給職,出缺時由原所屬學會派員遞補。 |
第四條 | 本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名,由輪值學會指派參與委員擔任。主任委員為本委員會各項會議之當然主席,負責籌劃處理委員會之業務及議決事項。 |
第五條 | 為有效推動會務,由輪值學會祕書長擔任本聯合甄審委員會之執行秘書,承主任委員之命,負責策劃及執行會務,係無給職。為業務需要,得聘用專職秘書承辦行政總務財務等各項會務。 |
第六條 | 本委員會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
第七條 | 本委員會之經費由參與各學會共同均分負擔,為業務需要,得設立專款專戶。 |
第四章 重症醫學專科醫師甄審之資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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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申請重症醫學專科醫師甄審者,須同時具備下列甲、乙、丙款或甲、丙、丁款資格: 甲、
說明:學分累計積須包括母學會30分及聯委會學分30分。 丁、持有他國有效期限內之重症專科醫師證書且經當地我國駐外單位驗證,由委員會審查通過,並取得前項教育積分,得以免筆試直接參加口試。醫師另需提出訓練期間的服務證明,其服務單位需為聯委會認定合格之專科醫師訓練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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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重症醫學專科醫師甄審之方法及步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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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申請重症醫學專科醫師甄審之醫師,須提出申請書及第八條所規定之證明文件。 |
第十條 | 重症醫學專科醫師之甄審,分為二部份,第一部份為筆試,第二部份為口試,申請甄審之醫師,須先參加第一部份之筆試,當筆試及格後,始能參加第二部份之口試,口試不及格者,筆試成績得以持續保留三年(含初試當年)。筆試及口試兩部份考試及格後,由委員會提報各學會,聯合發給重症醫學專科醫師證書,並公佈合格名單。 |
第六章 擔任重症醫學專科醫師臨床訓練機構之資格及審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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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提出擔任重症醫學專科醫師臨床訓練之機構,須為衛生福利部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 |
第十二條 | 擔任重症醫學專科醫師臨床訓練之機構,並向委員會提出訓練計劃,經認可後,始能施予訓練。 |
第七章 擔任重症醫學專科臨床訓練指導醫師資格審核展延及喪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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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申請擔任重症醫學專科臨床訓練指導醫師,需取得聯合甄審委員會重症醫學專科醫師,且符合以下資格:
甲、從事重症醫學之專科醫師,在取得聯合甄審委員會重症醫學專科醫師資格後,繼續從事重症臨床工作滿三年。
乙、六年內重症醫學相關之原著論文,並以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發表在國內外經專家編審之雜誌;或具部定講師資格(含)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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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擔任重症醫學專科臨床訓練指導醫師,檢具申請書及第十三條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由聯合甄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始能擔任指導工作。 |
第十五條 | 重症醫學專科臨床訓練指導醫師因故喪失其醫師資格,或喪失其聯合甄審委員會重症醫學專科醫師資格,或擔任訓練工作未盡其指導責任事實,經聯合甄審委員審議得取消其指導醫師資格。 |
第十六條 | 重症醫學專科臨床訓練指導醫師其效期與聯合甄審委員會重症醫學專科醫師證書同。於重症醫學專科醫師證書展延時同時提出展延。 |
第八章 科醫師資格之展延及喪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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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取得專科醫師後每六年提出資格之再認證,換證時需符合聯合甄審委員會認可之教育積分一百二十學分,其中六十學分為各學會辦理之教育積分課程及活動,六十學分則為聯合甄審委員會辦理之教育積分課程及活動。 |
第十八條 | 專科醫師資格之再認證如在六年內無法累積教育積分一百二十學分,可於一年內補齊不足之學分。補足學分後即予辦理換證。 |
第九章 附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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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 本辦法經聯合甄審委員會議決提各學會理監事會通過後實施。增訂、修改時亦同。 |
93.03.03 擬訂;
93.05.07 第二次修正;
93.06.25 第三次修正;
94.04.06 第四次修正;
94.09.06 第五次修正;
96.07.02 第六次修正;
97.03.13 第七次修正;
101.03.29 第八次修正;
102.03.20 第九次修正;
104.04.20 第十次修正第八條乙項第2、3款及第十一條;
104.06.26 第十一次修正第八條甲、乙、丁款及第十條;
106.06.07第十二次補充第八條丁款
(補充第八條丁款「他國」範圍:請參考醫師法第4-1條;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